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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休能代替节假日加班工资吗?
时间:2009年9月10日 作者:转载
案例

    某外资企业是以生产出口产品为主的公司。近年来,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产品出口量大大降低。公司因此不得不压缩生产,时常让员工们放假回家。2004年国庆节公司突然接到国外一份定单要求公司尽快供货。公司总经理欣喜若狂,但考虑到要求交货的期限十分紧张,于是,他向全体员工宣布:“国庆节期间,全公司加班,完成任务后按国庆节天数安排补休。除国庆节全天加班以外,从今天开始的三个月内,全公司每天加班两个小时,周六、周日一律不休息。等完成任务后,公司将比照国家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标准,给全体人员放假,让你们大家集中休息一段时间。”经历一个多月没有休息的连续工作后,一些员工因感到疲劳而申请周日休息,同时主张国庆节期间应支付加班工资而非安排补休,但遭到公司拒绝,并被告知:周日擅自休息者按旷工处理,同时扣发当月奖金。众员工实在受不了这种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请求依法保护他们的休息权和依法获得加班费的权利。

    判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公司按时给员工放假,就员工的损失给予补偿并按规定向员工支付国庆节期间的加班工资。

    专家点评

    中本案中主要涉及的就是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情况中,关于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将正常工时制度改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及能否以补休的方式来代替向劳动者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义务?

    我们讲综合计算工作制度,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相关机构批准实行的,需要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形式。其本质是指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特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适宜按日计算。

    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知道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需要政府行政机构审批。

    2、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A、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B、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C、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D、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E、实行轮班作业的;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F、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3、计算周期不同,它不是按照我们平时所说的日进行工作时间的核算,但同样需要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实际工时应相同,也就是说其无论采用何种计算周期,必须要和标准工时为基础,必须符合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比如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七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4、集中工作、休息、弹性灵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确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的,也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企业自身无权决定将标准工时制度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本案中,外资企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便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

    另外,外资企业要求全体员工在国庆节期间加班后只安排补休却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国庆节属于国家的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法律提示

    尽管公司是为了完成这批急活而暂时采取综合计算工时的办法,让职工连续上班三个月后,在放长假集中休息,这种办法从表面上看也许还有合理之处,但是由于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际上是违反劳动法的,侵犯了职工的休息权。那么合法合理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将对产生以下益处:

    1、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生产经验特点,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现最大的自主权,同时对员工的休息权又有了一定的限制。

    2、降低工资成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只要在该周期内平均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标准工时,就不需要额外支付加班工资,也就讲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当然,如果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了标准工时,同样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显然,通过对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了解,我们可以看出只要是单位生产存在不均衡的情况,都可以通过这种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来。

    3、综合计算工时能够更好的满足企业季节性生产特点的需要,通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灵活运用,必然会降低管理成本、工资成本,同时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

    法律链接

    《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标准小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第一条:“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合方式,确保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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